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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骜锋:法院裁定书系列1.
2020-01-14 1995
王耀仪与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3-22关联公司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查看风险15条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查看风险83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4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耀仪,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韩兴勇,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负责人:李香华,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王耀仪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招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山东省玲珑镇寨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耀仪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是施工单位,由鑫立公司负责土地损害赔偿等,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认定供电公司和寨子村委会,对王耀仪家庭名誉损害,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供电公司出示的赔偿协议、施工补偿协议和赔偿接受人图片等证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质证。一、二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供电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涉案土地上施工的单位是鑫立公司工程处,而不是供电公司,王耀仪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涉案土地代表人为王耀仪父亲姜玉杰,王耀仪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施工单位已经与姜玉杰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给姜玉杰人民币20000元。而根据测算,涉案土地实际损失为1274元;因此,王耀仪要求的赔偿损失额无事实依据;供电公司无任何损害王耀仪名誉的行为,王耀仪的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耀仪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供电公司是否系本案赔偿单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供电公司发包,鑫立公司承包施工,有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为证。鑫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开挖王耀仪家的部分土地,王耀仪之父姜玉杰不同意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鑫立公司赔偿姜玉杰青苗(庄稼)等损失20000元,姜玉杰于当日领取了该赔偿款。一审庭审中,王耀仪亦认可其父姜玉杰实际领取了2000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单位为鑫立公司事实清楚,且鑫立公司与姜玉杰就涉案土地纠纷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王耀仪主张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电公司和寨子村委会是否对王耀仪家庭造成名誉损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在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2、任何人都不得一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败坏他人名誉。王耀仪主张供电公司在网络回复中对其进行了侮辱、诽谤,但无证据证实该回复内容存在严重歪曲事实,刻意诋毁王耀仪名誉的情形,故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主要证据伪造的问题。王耀仪主张供电公司出示的赔偿协议、施工补偿协议和赔偿接受人图片等证据是伪造的,补偿协议上其父姜玉杰签字手印系伪造,并要求进行鉴定。因王耀仪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父收到20000元现金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王耀仪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故其要求对协议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耀仪证据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王耀仪参加了一、二审庭审并在笔录上签字,其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王耀仪并未提出异议。现王耀仪主张原审法官藏匿其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王耀仪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王耀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耀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李超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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