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荣等3人与招远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7招远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5行初15号原告张建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耀仪,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书第,男,镇长。原告张建荣、王骜锋、王耀仪因认为被告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支付姜某某退休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荣、王骜锋、王耀仪诉称:三原告的亲属姜某某系被告所办企业的退休干部,九十年代退休后被告每月发放给姜某某几十元退休费,后来被告将姜某某的退休证收回给了姜某某两间楼房并停发了退休金。又过了几年,被告将楼房卖给了王某某,原告亲属姜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卖楼房款并补发退休金。2011年5月,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到寨子村给了姜某某夫妻6000多元钱,告知是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5年的退休费,以后每5年发放一次。2015年8月13日,原告亲属姜某某去世。同年8月16日,原告王耀仪向被告追要姜某某的退休费,被告告知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姜某某的退休费以及两间楼房款均已经支付给姜某某。2017年3月1日,被告将姜某某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退休费付给了原告王耀仪。三原告认为姜某某没有领取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的退休费,要求对姜某某领取退休费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遭到了被告拒绝。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姜某某退休相关费用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张建荣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王耀仪处理姜某某退休待遇问题产生的误工费2250元。被告招远市玲珑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及其他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二、三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三笔退休费被告已经支付,所涉楼房已经按照2005年10月13日与姜某某达成的协议收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和其他民事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姜某某退休费是否给付问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导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向原告亲属发放退休费行使的不是行政职权,也非进行行政管理,产生的并非行政法律效果;故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荣、王骜锋、王耀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孙 宇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