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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骜锋:法院判决文书
2020-01-14 1977

王耀仪与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10关联公司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查看风险15条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查看风险83条烟台供电公司查看风险2条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工程处查看风险34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5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韩兴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志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香华,系村委主任。上诉人王耀仪因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耀仪、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安强、杜志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集团烟台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烟台招远金都220KV变电站110KV配出工程承包给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18号、19号、20号铁塔位于招远市玲珑镇寨子村。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时需占用原告家的部分土地,在将原告家的部分土地开挖后,因原告的父亲姜玉杰不同意该工程占用其土地,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铁塔位置挪移,并将原告家的土地回填。2013年11月28日,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父亲姜玉杰达成协议,赔偿青苗(庄稼)等损失20000元。姜玉杰于当日领取了该赔偿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在水母网烟台民意通栏目中对原告王耀仪反映问题进行答复中称:“王耀仪从外边回到寨子村,得知其父已同意线路基础占地一事后,因双方意见不合,而发生激烈争吵,并对其父动粗”。原告王耀仪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在网络上回复原告因该施工问题的反映,认定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为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并要求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夫妻及两个女儿四人所占口粮地份额的粮食损失及名誉损失。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破坏了原告王耀仪家的口粮地,原告王耀仪仅以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对其反映问题进行回复为由推定其为施工单位,要求被告对其土地及粮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王耀仪以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在网络回复中称“对其父亲动粗”损害其名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耀仪要求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赔偿土地及粮食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耀仪要求被告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王耀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耀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家庭土地,必须赔偿,必须将土地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水母网、烟台民意直通车和招远论坛、大众日报社记者的调查文章和新闻媒体上对上诉人及其家庭进行侮辱、诽谤和人格诋毁,给上诉人及其家庭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依法要求名誉赔偿。被上诉人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答辩称:1、涉案土地代表人为上诉人的父亲姜玉杰,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的单位是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维修工程处,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主体资格错误。3、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施工单位已经与姜玉杰达成补偿协议,并付给姜玉杰人民币20000元。而根据测算,涉案土地的实际损失为1274元。因此,施工单位对姜玉杰家的土地补偿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4、上诉人关于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父亲姜玉杰达成协议,赔偿青苗(庄稼)等损失20000元,姜玉杰于当日领取了该赔偿款,该协议系姜玉杰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抗辩称该协议系伪造的,要求对姜玉杰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姜玉杰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领取了赔偿款,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姜玉杰签订赔偿协议及领取赔偿款的行为系代表承包涉案口粮地的家庭承包户,故因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涉案口粮地损失的赔偿事宜已经依据赔偿协议处理完毕,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的网络回复行为不足以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王耀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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